墮胎和開除教籍
教宗方濟各一世在一封使徒信中指出 “為了避免在和解請求和天主的寬恕之間出現任何障礙,我從今以后授予所有神父,憑借他們的職責,赦免那些犯了墮胎罪的人”。
Rino Fisichella主教補充說:”墮胎的罪是包容性的。因此,對墮胎罪的寬恕是全方位的,并延伸到所有參與這一罪行的人。”
教宗方濟各暫時授予所有神父權力,在聖年期間為墮胎提供”聖事赦免”。 此信息適用於2015年之前。
天主教會對墮胎的教導是什么?
天主教教理第2272條指出 “正式參與墮胎的行動,構成嚴重的罪過。教會對於這違反生命的罪行,按法典施予絕罰。「犯罪成立後」,按法典所規定的條件,「凡設法墮胎而既遂者,應受自科絕罰」。教會並非有意減縮慈悲的空間, 而是要表示此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對無辜被殺害者、他的父母和整個社會,所造成的無可彌補的傷害。”
什么是 “正式參與墮胎”的意思?
“墮胎中的正式參與 “包括進行墮胎的所有個人、實施墮胎的墮胎者、協助墮胎的護士和其他雇員、提供墮胎設施的行政人員、推荐/建議墮胎的所有個人、提倡墮胎和/或投票贊成墮胎的政治家、支持墮胎的所有親屬,無論其贊成的借口是什么,甚至包括以言行支持這種行為的宗教人士。 它還包括那些提供財政支持的人,開車送孕婦去墮胎診所的人,制造和分發導致墮胎的藥丸或其他藥物的人。 沒有任何例外,要么贊成墮胎,要么完全反對。
天主教教理指出,那些 “在墮胎中給予正式參與 “的人,”會被施予絕罰”。這是什么意思?
被施予絕罰”是指它是自動被逐出教會。它不需要正式的逐出教會的法令(正式通知)。建議、支持或參與墮胎行為的人,已經被逐出教會。開除教籍的懲罰在犯錯的那一刻就已經生效了。如果教會發表聲明,這只是為了確認已經發生的逐出教會的事實。 例如,2007年2月6日,薩爾斯堡副主教安德烈亞斯-勞恩在德國媒體上引起了轟動,他說,一個將這個購物中心的空間租給墮胎診所的天主教商人已經被逐出教會。在接受釆訪時,勞恩主教說:”因為(這個人)合作墮胎,讓墮胎在他的購物中心發生,所以規范適用於他,他被施予絕罰了”。 主教并沒有說他要把這個人施予絕罰。他是在確認這個人的行為已經自動將自己逐出了教會。 利用同樣的推理,許多人問為什么地方主教不把支持和投票贊成墮胎的政治家逐出教會。當地主教不必這樣做,因為這些政客已經因自己的行為被逐出教會。他們已經被逐出了教會,不需要正式通知他們已經被逐出教會了。如果當地主教確實就此事發表了聲明,那也只是為了確認已經被逐出教會了。從這個事實可以看出,全世界有成千上萬的政治家被逐出天主教會。
通過”現行判決”被逐出天主教會的后果是什么?
施予絕罰是對天主教會成員最嚴厲的懲罰(制裁)。只要這個人被逐出教會,他/她就被禁止參與教會團體。他/她被禁止接受聖事。他/她不能參加與教會有關的公共團體。
如何解除被逐出教會的后遺症,使他/她能再次與天主教會保持良好關系。
根據《教會法典》
第1354 條–1 項 – 除 1355 條至 1356 條所指定的人外,凡對附有刑罰的法律或附有刑罰的命令有豁免權者,均得免除該刑罰。 2 項 – 凡得制定刑罰的法律或命令者,亦得將免除刑罰的權力授於他人。 3 項 – 如宗座為自己或為他人保留免除刑罰的權力時,其保留應狹義解釋之。
第1355 條 –1 項 – 法律制定的刑罰,其已經科處或認定者,除非受 宗座的保留,得由下列之人免除之: 1° 曾進行該科處或認定刑罰的訴訟,或自己或經由他人科處或認 定該刑罰的教會教長; 2° 犯罪人居留地的教區教長;惟應先徵求 1 款所述教會教長意 見,但因有特殊原因不能徵求者,不在此限。 2 項 – 法律制定的自科罰,於被認定之前如果不是宗座所保留者, 教會教長得對其屬下以及居留該地的人,或是在其地區犯罪的人免除 之;任何主教於聽告解的行為中亦可免除之。
第1356 條 –1 項 – 以命令制定的待科罰或自科罰,其不出於宗座的 命令者,得由下列的人免除之: 1° 犯罪人居留地的教區教長; 2° 如其罰已經科處或認定時,曾進行科處或認定該刑事訴訟,或是自己或經由他人科處或認定刑罰的教會教長。 2 項 – 免除刑罰之前,應徵求發佈命令人的意見,但因特殊情形不能徵求時,不在此限。
第1357 條 – 1 項 – 除遵守 508 條及 976 條的規定外,自科絕罰或禁罰,其未經認定者,聽告解司鐸得於聖事內庭免除之;但以受罰人因處於重罪狀況,難以等待有關上司的處理者為限。 2 項 – 聽告解司鐸對犯罪人行使免除權時,應責成犯罪人於一個月內呈報上司或有權之司鐸,而服從其處理,否則原罰恢復;其間應科以相當的補贖,如有需要時,命令補救惡表及賠償損失;呈報可經由 聽告解司鐸以匿名為之。 3 項 – 依 976 條之規定,凡受免除已經科處或認定或宗座所保留之罰者,於痊癒後,負同樣呈報之義務。
如果當地神父說他們被告知可以寬恕所有的罪過,那怎么辦?
根據《教會法典》第1354條第3款,”如宗座為自己或為他人保留免除刑罰的權力時,其保留應狹義解釋之。” 這意味根據《教會法典》,某些逐出教會的處罰只能由梵蒂岡解除,而不能由其他任何人解除。沒有人可以改變這一規則。 墮胎會引發”后發制人”的驅逐,也就是自動的。當地主教可以將這一權力下放給他們的神父。它涉及的權力首先是解除與墮胎有關的逐出教會,其次是赦免彌天大罪,只要個人真誠地懺悔。簡單地說,為了能夠寬恕墮胎的罪過,神父需要得到主教的特別許可。在美國的許多教區,多年來主教們在墮胎問題上都這樣做了。請聯系教區主教辦公室,了解這是否適用於你的教區。
一個人有可能墮胎而不被逐出教會嗎?意思是,有什么例外嗎?
教會法典
第1321條 1 項 – 任何人,非有外在違法或背命行為,而其行為因故意或過失而嚴重有罪責者,不得受刑罰的處分。 2 項 – 惟故意違反法律或命令者,受法律或命令所定的處罰;其行為出於缺乏應有的注意者,不罰;但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 項 – 有外在犯罪行為者,即推定應負罪責;但顯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第1322 條 – 凡經常心神錯亂者,雖於犯罪或背命時,似乎有理智作用,視為無犯罪能力。
第1323 條 – 違法或背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罰: 1° 未滿十六歲者; 2° 非因過失而不知違法或背命的事實者;不注意及錯誤以不知論。 3° 其行為出於不可抗力或出於不能預見或不能預防之情形者; 4° 其行為出於重大,雖為相對重大的畏懼,或急需或重大困難者;但其行為本質為惡行或為害人靈者,不在此限; 5° 對無理侵犯自己或他人之人,行使合法自衛者;但自衛應保持必要的限度; 6° 心神錯亂者;但 1324 條 1 項 1 款及 1325 條的規定不變; 7° 非因過失認為有 4 款或 5 款所述情事之一者。
第1324 條 – 1 項 – 犯罪者不得免除刑罰;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減輕法定或由命令所定的罰而科以補贖: 1° 犯罪人只有不健全的理智作用者; 2° 犯罪人由於過失酗酒或類似的心神錯亂,因而缺乏理智運用 者; 3° 犯罪行為出於重大感情衝動,而其衝動非完全發生也非完全阻止其決定及同意之前,但以其感情衝動非故意激發或滋生者為限; 4° 犯罪人為滿十六歲的未成年人者; 5° 犯罪行為出於重大畏懼,雖為相對重大的,或為急需或重大困難者;但以其行身為惡或損害人靈者為限; 6° 犯罪人對無理侵犯自己或他人而行使自衛,而未保持必要的限度者; 7° 犯罪行為出於抗拒重大及無理的挑釁者; 8° 犯罪人因過失而認為有 1323 條 4 及 5 款所述情形之一者; 9° 犯罪人非因過失而不知法律或命令附帶刑罰者; 10° 犯罪人雖有重大罪行,但不負完全罪責而作為者。 2 項 – 有其他減輕罪責的情形時,審判官得作類似的處理。 3 項 – 有 2 項之情形者,犯罪人不受自科罰的約束。
第1325 條 – 疏忽、怠慢及故意無知,不得使用 1323 條至 1324 條的 規定;為犯罪或為免罪責而故意酗酒或使精神錯亂或故意激發或滋生 感情衝動者亦同。
如何知道堂區的神父或教區的任何神父是否已被主教授予解除開除教籍的權力?
從未見過教區宣布哪位神父被授予解除開除教籍的權力。不公布的原因很可能是,這將使屢教不改的罪人很容易去墮胎,然后去找那個神父,要求解除絕罰。許多人不喜歡必須去找主教才能免除絕罰的想法。 雖然大多數神父,至少在北美,聲稱他們有能力赦免罪人的所有罪行,但這并不意味他們有能力赦免被絕罰的罪行。這是兩個不同的問題。 最后,引用一個博客的內容。”在美國,大多數(如果不是全部)主教已經授權他們的所有神父解除對墮胎的開除處分。主教可以這樣做。
(譯)